|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2010/11/3 11:26:00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 |
|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 2010/11/3 11:25:00 |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 |
| 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 2010/11/3 11:24:00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劳动法》和《条例》执行;《劳动法》、《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 | |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2010/11/3 11:24:00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 | |
| 江苏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 2010/11/3 11:17:00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加强集体合同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 | |
| 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决定 | 2010/11/3 11:16:00 |
|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并可视情节轻重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 |
| 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2010/11/3 11:16:00 |
| 第一条 为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为女职工创造安全的文明的劳动环境。 第五条 不得在 | |
|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 2010/11/3 11:16:00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和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 | |
| 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 2010/11/3 11:15:00 |
|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 | |
|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2010/11/3 11:14:00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 | |
|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 2010/11/3 11:13:00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条 社会保险 | |
| 工伤保险条例 | 2010/11/3 11:11:00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 | |
|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 2010/11/3 11:09:00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 | |
| 集体合同规定 | 2010/11/3 11:09:00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之间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 2010/11/3 11:08:00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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